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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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外國人著作如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仍可受保護,先予敘明。二、因此,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如該日本人的軟體著作,合於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
令函要旨
一、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外國人著作如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仍可受保護,先予敘明。二、因此,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如該日本人的軟體著作,合於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的事實者,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的規定者,將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三、故所詢之日本公司所有的軟體著作,如依上述說明而屬於受保護之日本人著作,則依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故如未得著作權人同意而自國外進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時,即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之著作權。又新法雖已刪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但仍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此外,新法對違反輸入權之後續在市面上販售的行為,規定會構成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之「散布權」 ,須負民、刑事責任。四、至所詢內建有數十種遊戲軟體之遊樂器,如係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進口,於加入後始販售者,倘該日本遊戲軟體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不符合我國外國人著作權保護之規定,雖就該進口行為不構成「輸入權」之侵害,惟其事後之販售行為,因我國加入WTO後,日本人著作亦有回溯保護規定之適用,依新著作權法規定,係屬散布行為,應向著作權人支付「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始得販賣,此外,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一律不得販賣,否則即構成意圖營利侵害散布權。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等規定。六、又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保護原則。是該遊樂器所顯示之版權所有人之名稱(如ALLEN),若非作為一般公司名稱使用且取得商標註冊,始有是否侵害商標權之問題。至ALLEN與AELLN是否構成近似而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則屬司法機關依職權就具體事證加以判定之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