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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 郵件921112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要旨

一、 政府各部會的標誌,通常為經過設計之圖樣,應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著作」。但是如果該項美術著作之標誌是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者,則屬於「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就目前各部會的標誌實務狀況而言,通…

令函要旨

一、 政府各部會的標誌,通常為經過設計之圖樣,應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著作」。但是如果該項美術著作之標誌是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者,則屬於「公文」,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之。就目前各部會的標誌實務狀況而言,通常係經過公開徵圖之程序選用,屬於享有著作權的美術著作,由公務員實務上繪製之情形甚為少見。二、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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