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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9509-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二〉巨寶字第九二一00七號函。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可能…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九二〉巨寶字第九二一00七號函。二、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可能內含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加以「重製」,除有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因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本法第六章、第七章之民、刑事責任。三、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例如合法電腦著作之「所有人」為備用存檔之必要,可以重製供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機器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用自己的燒錄機,燒錄一片電影光碟給自己或家人看,實務上有司法判決認為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規定,屬於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至於一般消費者使用辦公室的燒錄設備、或委託店家代為燒錄、或至有擺設投幣式燒錄器的店家自行付費燒錄,與上述「家庭錄製」合理使用規定不符,原則上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雖未超過五份,仍有民事賠償責任,如超過非意圖營利刑事責任的法定門檻(「超過五分」、「超過三萬元」),更進一步有刑事責任。四、另有關代客燒錄的情形,就代客燒錄光碟的店家而言,如果客人所委託燒錄(重製)的範圍合於合理使用,則代為燒錄之店家不構成侵害,如客人所委託燒錄〈重製〉之範圍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已構成侵害,則代為燒錄的店家,自然已構成侵害,且因具有營利的性質,所以無論代客燒錄光碟片的份數、金額為多少,均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至於僅提供投幣式燒錄器供一般消費者自行付費燒錄光碟的店家,如明知消費者所燒錄之光碟內容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可能與消費者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有民、刑事責任。五、又以上說明,僅供參考,有關著作權具體案件,究否構成侵權,是否屬合理使用,須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判決,併予敘明。六、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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