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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105

會議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一)視聽資料之公開上映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上映,否則即有侵權之虞。至於有否獲得同意或授權,可審視所購資料之使用說明以為釐清。又,「出借」並非著作財產權之內涵,故只要是合法版本,圖書館即得將之出借,不必考慮「公播版…

令函要旨

(一)視聽資料之公開上映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有,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上映,否則即有侵權之虞。至於有否獲得同意或授權,可審視所購資料之使用說明以為釐清。又,「出借」並非著作財產權之內涵,故只要是合法版本,圖書館即得將之出借,不必考慮「公播版」、「家用版」之問題。惟如果該VCD視聽物是盜版品,圖書館明知而仍出借予該讀者時,依著作權法八十七條第六款前段規定,必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二)著作權法本身並無規範公播版或家用版,而係廠商依其市場區隔原則,自行將其商品分類,並製訂各類商品之授權使用範圍、時間及地域等,該項商品之使用人或購買人,必須遵守此項約定,否則即有侵權之虞。惟著作權法亦有規範合理使用之範圍,其中第五十五條規定,若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則可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三)錄音帶等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報酬請求權,利用人欲在公共場所播放演出時,應對唱片公司及表演人支付報酬。但若屬於上述合理使用範圍,則不必支付報酬。(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八款、第五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六款、第九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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