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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8171-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承詢新修正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相關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利用」及其範圍為何一節:1. 按本條項所稱之「利用…

令函要旨

承詢新修正著作權法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相關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利用」及其範圍為何一節:1. 按本條項所稱之「利用」,係指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而言。因本法修正後已於第二十八條之一增訂散布權規定,故此所稱之「利用」,自亦包括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的散布行為在內。惟須在著手利用或重大投資之目的及範圍內始得依該條項規定,為相關利用行為。故重製後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如係在原著手利用或為重大投資之目的及範圍內,固得為之。但如不在原著手利用或為重大投資之目的及範圍內,則無該條項之適用,不得為之。2. 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乃基於本法已於第二十八條之一增訂散布權,故對於受回溯保護著作銷售型態之散布,給予一年之過渡期,期限屆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不得再行銷售。故如違反本項規定而繼續銷售者,即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應依本法第六、七章規定負民、刑事責任。3.台端所稱之散布處分行為,如屬移轉所有權之銷售行為,自有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之適用,但一般單純之無償贈與之散布,尚非所謂之「銷售」,而無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之適用。但是如假促銷附贈之贈品或其他藉贈與之名,為銷售之行為等,本局認仍為銷售行為,應不得為之。惟究否屬此等情節,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判定之。至於函中稱假捐贈之名,行避稅之行為,其避稅之行為似與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無關。 (二)所詢未經授權,就受回溯保護之外國著作重製物,為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有無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但書之適用一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乃係就利用受回溯保護著作重製物之「銷售行為」規定,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因非銷售行為,應無本條項但書之適用。(三)所詢本法第五十五條之相關疑義一節:1.按著作之利用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即構成著作權侵害,而其是否屬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至本局九十年八月廿二日智著字第○九○○○○七八四四號函之要旨略以,利用人之行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不論是否為一般性活動或定期性活動,使用他人之著作在活動中係居於主要或附屬之地位,均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當具體個案中之利用情形,並無表演人時,則依本條判斷是否屬合理使用時,即不必考量「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要件,並非謂本條不適用於無表演人之情形。惟於實際個案中,著作之利用有無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除應考量本局上揭函示所釋明之三認定要件外,仍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舉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如一個著作之利用行為,確實發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者,仍有可能認已超出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範圍。2.本法新增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變更立法體例,而將著作權侵害行為區分為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二種情形,分別定其處罰,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係針對非意圖營利侵害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並以侵害之數量或金額「超過五件」、「超過新台幣三萬元」為其處罰之標準。3.凡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者,並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可言,亦即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並無適用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處罰規定之可能,惟承前說明,該第五十五條規定仍有一定適用範圍,並非無限制,本局上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智著字第○九○○○○七八四四號函釋,應不發生使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形同贅文之問題。 三、前述意見,僅供參考。著作權具體個案,究否合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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