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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9087-0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因此所詢 台端欲以點字或文字來重…

令函要旨

關於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因此所詢 台端欲以點字或文字來重製目前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提供視覺障礙者或從事教導視覺障礙學生之老師及相關人員使用,則無論該經費來源是否係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或向民間團體或機構、法人、個人請求捐助款項,依上述規定,並無須得到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惟仍應明示其出處。又上述之利用,不適用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請予注意。又依本法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本屬公開發表行為之一種,故就未公開發表之著作而言,一旦加以發行即會造成該著作被公開發表之結果。但著作權法並無來函所稱「公開發行」之用語,併此敘明。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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