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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020a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一、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如 貴單位將網路上相…

令函要旨

一、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的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如 貴單位將網路上相關的宣導資料列印並影印數份,如係基於行政目的所需,供作內部參考資料,是可以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可合理使用的數量,須視實際個案加以認定。只要是限於供內部參考資料,且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的利益,影印的數量不超過十份,仍有主張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之空間。二、 惟為推廣法律教育,影印上述資料供各科室同仁閱覽,似非屬上述「將他人著作列為機關內部參考之資料」,應不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之合理使用。但依第六十五條概括條款來判斷,本局認為尚在合理使用之範圍。三、 此外,著作權法亦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因此, 貴單位所影印的宣導資料如果是其他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的名義所公開發表時,也可以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在合理的範圍內」的判斷標準,應由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素,於具體個案綜合加以判斷,不以是否超過十份為衡量標準。基本上,政府等以公法人名義發表之著作的合理使用範圍,基於公益的目的,應該是較為寬廣。四、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4條、第50條及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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