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017
要旨
一、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於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目的所為之重製等方式利用,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但…
令函要旨
一、 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於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目的所為之重製等方式利用,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外,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但是,其利用的範圍,仍須在合理的範圍內。其判斷的標準,應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要素,於具體個案綜合加以判斷。二、 有關您詢問將戶外長期展示之建築物,所照的照片,放入 貴公司產品之示範檔案,供消費者練習使用一節,按於無上述例舉之情形,得以任何方式利用之,包括以攝影方式所為之重製行為。又上述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三、 另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有關將包含數個標的之照片圖檔,放入 貴公司產品中使用,如該照片圖檔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述利用行為原則上應取得授權,至權利人如分屬數人,則分別洽取授權。四、 又因為著作權是屬於私權,有關著作權的存在及範圍、有無著作權合理使用的適用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都必須由司法機關於實際具體個案調查證據,加以認定。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