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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14a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始得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遊戲軟體設計者,於開發設計階段所釋出之「…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著作權法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始得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著作人並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遊戲軟體設計者,於開發設計階段所釋出之「測試版或試玩版」,已有具體之表達,當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受保護。

二、惟因遊戲軟體之「測試版或試玩版」本即係授權大眾試玩,以發現錯誤而提供著作人改善。故一般民眾於授權之範圍內使用該「測試版或試玩版」,自無侵害著作權可言,但如已超出該試玩範圍之使用者(如將其另行重製包裝後,予以販賣圖利),如未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併予敘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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