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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1006

會議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來函所詢,想利用PCHOME網路新聞上所提供之各新聞網之新聞,列印下來,作為書面宣導資料,「公開張貼」,如所張貼的內容,屬於上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自可自…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來函所詢,想利用PCHOME網路新聞上所提供之各新聞網之新聞,列印下來,作為書面宣導資料,「公開張貼」,如所張貼的內容,屬於上述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自可自由使用。二、另縱使所列印、張貼的新聞內容,「非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為受著作權保護標的,著作權法仍有若干合理使用的空間,包括政府機關為行政所需,內部參考使用之重製(第四十四條)、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社會上時事問題論述的合理使用(第六十一條類推適用)。此外,亦有合理使用概括條款(第六十五條),對於非營利性質,不發生替代著作市場效果的利用行為,給予合理使用空間。基本上,本局認為來函利用行為,尚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四、以上說明,僅供參考,又著作權具體個案之判斷(包括究否為著作?究有無合理使用?究否構成侵害等),應由法院調查、認定適用法律,僅能為終局之判斷,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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