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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8392-0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壹字第○九二○○○八五三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壹字第○九二○○○八五三五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來函檢舉人網站上有關法拍車之內容,係就相關汽車性能、現況、市價及競標流程應行注意事項等資訊為表達,已具有最起碼之創作性存在,應可為語文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 三、另按著作權法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被檢舉人所刊載之法拍車相關內容,有無抄襲他人網站內容,尚屬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惟如其確有抄襲之情形者,縱僅為「部分」抄襲,亦屬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 四、有關著作之合理使用情形,規定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尤其於具體個案是否為合理使用之判斷,應注意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四項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又利用人基於商業目的所為之利用,其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對較非營利教育目的為小。另雜誌刊載投稿文章,固係為銷售目的,惟亦不可謂其絕對無合理使用空間,仍須視其具體個案使用情形,由權責機關予以判定。 五、另本局並未辦理相關著作權鑑定業務,故本案檢舉事項是否已構成部分抄襲,侵害重製權或有無合理使用等,建請逕洽詢學者專家鑑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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