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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8539-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貴會詢問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之相關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聯總字第九二0九0四三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

令函要旨

貴會詢問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之相關著作權問題一案,復如說明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聯總字第九二0九0四三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它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重製權屬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重製他人之著作,除非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 三、貴會前揭函以所謂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以下簡稱VOD)為「將視聽著作轉錄儲存硬碟,交由電腦控制點播」之系統,並詢問以錄影帶等視聽著作轉錄儲存至VOD,以VOD系統供客人點播演唱,係屬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抑或為重製行為?按上述行為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上述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至上述「重製」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情形,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則須依據下列事項為判斷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加以審酌。來函所述情形如係為商業目的而為之重製,被認為合理使用之空間較小。 四、又所述客人點播演唱一節,亦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應徵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外,因消費者及業者之行為亦屬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應另行徵得視聽著作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組成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又上述供客人演唱之情形,其演出之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客人),業者亦屬之,因如無業者提供點播,客人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客人於上述場所點播唱歌均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併予敘明。 五、前述意見,僅供參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因此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是否有侵害等情,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於發生爭執時,應由權利人訴請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六、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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