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8396-0號
要旨
貴協會詢問管理之音樂著作與其他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權能是否重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音丁字第一八一五號函。 二、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
令函要旨
貴協會詢問管理之音樂著作與其他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權能是否重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協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二)音丁字第一八一五號函。 二、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包括有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改作、編輯及出租權,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定義,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七、八及九款均定有明文。因此,利用他人之著作,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分別取得各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另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原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之權能,由著作財產權人專有與行使,因此,音樂著作授權灌錄(重製)於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後,並不喪失其後續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權利。 三、承前項說明,將音樂著作灌錄於錄音著作,係屬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之重製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又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播放上述錄有音樂之錄音著作,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應另行徵得各該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稱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又仲介團體係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所組成,不同類之著作不得組成同一仲介團體,是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於向仲介團體洽取公開播送之授權時,應分別向「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仲介團體為之。 四、承第二項說明,將音樂著作灌錄於電影、伴唱帶等視聽著作,亦屬音樂著作(包括曲譜及歌詞)之重製行為,應取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又KTV業者於其營業場所播放上述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除應徵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外,因消費者及KTV之行為亦屬音樂著作公開演出行為,應另行徵得伴唱帶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組成之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五、又前項KTV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之情形,其演出之行為人,並不限於實際唱歌之人(消費者),KTV業者亦屬之,因如無KTV業者播放伴唱帶(視聽著作),消費者當無法配合唱歌,二者均有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因消費者於KTV營業場所唱歌均已支付相當費用,故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併予敘明。 六、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84)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並有釋明,檢送該函影本一份,敬請 參考。 七、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