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917
要旨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覆如下:一、查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故來函所詢公共「版權」之影片乙詞,應係指著作權而言,依著作權法規定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時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間之終止。前…
令函要旨
您所詢問的問題,本局答覆如下:一、查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故來函所詢公共「版權」之影片乙詞,應係指著作權而言,依著作權法規定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時間為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且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間之終止。前述已屆滿保護期限之影片,應可自由利用,但仍不得侵害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例如:要標明著作人,並不得任意竄改著作內容,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二、又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之電影著作,將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亦即原先在我國未曾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本國及外國人著作,將因適用回溯保護之規定而受保護(即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間發行而未註冊之影片將因本條文規定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原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之著作,則無前述條文之適用,無回溯保護之問題。三、基本上,我國加入WTO已一年八月餘,自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時起,任何新的利用行為,除合於合理使用外,均應依法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惟在我國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原不受保護之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繼續利用,但從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欲利用此等著作者(包括販售),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又該使用報酬之支付義務僅為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另外,凡未經授權而完成之重製物,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販賣。所以如果來函所稱之影片係屬已著手利用或已進行重大投資等了結現務情況,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支付使用報酬予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至於在加入WTO前已製造完成或依上述了結現務之規定製造完成之影片,則可繼續銷售(但仍應支付報酬)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為止。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六條之一及第一○六條之二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