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7163-0號
要旨
承詢著作權法修正條文之若干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 二、所詢問題1部分,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三讀,復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
令函要旨
承詢著作權法修正條文之若干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 二、所詢問題1部分,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完成三讀,復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而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乃指立法院完成本法修正案第三讀會程序之日,與本法之修正公布及生效日有別,即本條項之生效日仍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故其所定利用人應支付合理使用報酬之時點,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 三、承前述說明一,所詢問題2部分,本法修正之生效日既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則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所稱「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應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一年後而言,亦即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該條項所稱之重製物不得再行銷售。 四、所詢問題3部分,本次修法增訂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乃基於本法已於第二十八條之一增訂散布權,為避免對於市面流通之著作重製物究是否屬於依本條重製之客體,是否受散布權之規範,造成認定上之困難而發生爭議,故使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不得再行銷售。故如違反本項規定而繼續銷售者,即構成對散布權之侵害,應依本法第六、七章規定負民、刑事責任。至於贈送或互易行為,是否違反本項規定,則應於個案中視其是否為實質上之銷售行為定之。 五、所詢問題4部分,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係指就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重製物,以及就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於另行創作之著作中加以重製之情形(例如於視聽著作中利用受回溯保護之音樂著作),所生之著作重製物,故其範圍較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所規定之「衍生著作」為廣。六、所詢問題5部分,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所謂「不適用前項規定」,即指本項之著作重製物並無前項銷售期間規定之限制,而得不限期間銷售之,惟仍應依但書規定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七、所詢問題6部分,因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所增訂,故其起算時點亦應比照同條第二項「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之規定,承前述說明一,即應自本條項之生效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