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7998-0
要旨
所詢有關市面上所販售之未經 貴公司授權之戲偶、服裝、道具及其他與 貴公司所設計之角色造型相近似之商品,是否侵害 貴公司之著作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霹靂九二商字第0八一九0一號函。二、按著作權…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市面上所販售之未經 貴公司授權之戲偶、服裝、道具及其他與 貴公司所設計之角色造型相近似之商品,是否侵害 貴公司之著作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霹靂九二商字第0八一九0一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著作之類別亦有明定,復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明定著作人享有「重製」、「改作」與「散布」之權利,故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予以重製、改作或散布,即屬侵害權利人之重製權、改作權或散布權,合先敘明。三、所詢市面上所販售之未經 貴公司授權之戲偶、服裝、道具及其他與 貴公司所設計之角色造型相近似之商品,是否侵害 貴公司之著作權之疑義,依 貴公司檢送資料,該等戲偶、服裝、道具等之圖案應得屬本法所稱之著作,未經著作財產人授權而就該圖案製作戲偶、服裝或道具,涉及重製或改作之行為,就法律面而言,可能構成侵權,至於來函所附他人生產販售之Q版娃娃有無侵害前述圖案著作權,則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本局歉難表示意見。四、右述說明,僅屬行政機關之參考意見,至於具體個案中系爭標的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何人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有重製、改作及散布等侵害行為?涉及諸如行為人有無故意之主觀條件,及著作有無原創性、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行為人之實際利用形態等事實情狀,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於發生爭執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