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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903

會議日期 92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疑義,本局答覆如下:一、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所以著作權仲介團體僅得由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疑義,本局答覆如下:一、 按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所以著作權仲介團體僅得由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組成,並不包括使用人。使用人所成立之團體並不包括在上述著作權仲介團體內。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成立,須向本局申請許可,使用人成立之團體,則不須向本局申請許可。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著作權仲團體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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