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7990-0號
要旨
關於 台端申請著作權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書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著作之類別亦…
令函要旨
關於 台端申請著作權登記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 台端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請書辦理。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著作之類別亦有明定。 台端所撰寫之「○○○○○○○○○」一書,如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已不再辦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因此,關於來函申請著作權一節,本局歉難辦理。三、所詢曾經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著作權是否仍有效一節,按原內政部受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悉依申請人申報,不做實質審查,該註冊或登記資料僅具有存證性質,並非著作權存否之依據。註冊或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四、關於著作權人如何舉證證明其著作權一節,建議可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發生推定之效果,如發生爭議時,相對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應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建議善用該第十三條規定,享受法律賦予推定之利益,併予敘明。五、檢還來函附件「○○○○○○○○○」一二三四冊,併檢附「著作權法」及「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各一份,請參考。六、又本局【著作權法規檢索系統】已上網本局網站(https://www1.tipo.gov.tw)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