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0920007038-0
要旨
主旨:貴館所詢將政府出版品影像檔提供網路瀏覽、列印等服務,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圖閱字第○九二○○○一九五八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六條之…
令函要旨
主旨:貴館所詢將政府出版品影像檔提供網路瀏覽、列印等服務,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之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圖閱字第○九二○○○一九五八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貴臺將所蒐藏之政府出版品影像檔,提供讀者於網路上瀏覽、列印等服務,如該政府出版品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者,則 貴館之行為已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按資料保存與資訊提供為圖書館之二大重要功能,惟其功能之發揮,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宜注意不得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本法並未針對國家圖書館為特別規定,而係就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於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另於第五十條亦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故 貴館雖得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以數位或掃描方式重製政府出版品,並於合理範圍內加以公開傳輸。惟所謂「合理範圍」,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如所有之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均得將所有政府出版品另以數位化、影像化,並提供網路瀏覽、列印服務等,似已超出本法合理範圍。 四、另就比較法而論,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五條規定,聯邦政府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就我國而言,所謂「政府出版品」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故如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已取得其政府出版品之著作財產權者,則圖書館主管機關或政府出版品相關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圖書館之特殊地位及政府出版品之推廣,思考於「圖書館法」、「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為特殊規定,許可前述利用行為,做為著作權法之特別規定者,本局無意見。 五、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正本:國家圖書館(台北市中山南路二十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