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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814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司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 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保護外國人之著作,保護之範圍請參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第參點,其中,美國人之…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司詢問的問題,答覆如下: 一、 關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保護外國人之著作,保護之範圍請參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第參點,其中,美國人之著作,長期以來均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日本人之著作,透過中美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首次發行」原則,亦可能受我著作權保護。來信所稱外國人著作於我國加入WTO前不受保護一節,尚有誤會。又我國加入WTO後,保護範圍擴大及於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迄今計一四七會員國),請參考前揭說明第貳點。綜言之,如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與本國人著作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因其為外國人著作而有不同之規定。 二、 利用電腦伴唱機或CD等光碟重製及公開演出外國歌曲,涉及音樂著作(即詞、曲)之利用,應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後,方得重製及公開演出,否則應負擔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如另有重製錄音著作之行為,亦應取得該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未經授權重製錄音著作須負著作權侵害之民、刑事責任,而公開演出錄音著作時,錄音著作權人則享有民事上的報酬請求權,此種情形下不致發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 三、 在我國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原不受保護之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繼續利用,但從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該使用報酬之支付義務僅為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不生著作權侵害之問題;另外,如未經授權而利用前揭著作製成之重製物,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不得販賣,但仍可以出租或出借,如果是利用前揭著作而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例如利用音樂著作創作錄音著作之情形),則該重製物仍然可以銷售無須回收,可是利用人對於被利用之著作人必須支付報酬。 四、 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或著作權法另有規定之情況外,利用著作之行為人應取得被利用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加以利用。將歌曲重製在電腦伴唱機中,為重製行為之人,包括灌錄歌曲母帶的人、將歌曲錄製在伴唱機中的人均應取得授權;公開演出伴唱機中的歌曲,公開演出之利用人,包括播放歌曲之店家或者利用伴唱機演唱的人,應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通常在實務上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訂定授權契約時,也可能約定利用人可以再授權第三人利用,經由利用人的再授權,使其後手之行為人得以重製或公開演出。 五、 如有付費的需要,付費之人為何人?應視具體個案之利用人為何人來決定,亦即實際上利用之行為人,就其利用之行為應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給付使用報酬。至於在實務上,特定利用著作業界(例如使用伴唱機之相關業界),如何簡化授權機制,確保各項利用行為(如重製及其後續之公開行為)均已合法獲得授權或已支付使用報酬,有賴市場運作實務予以形成。 六、 來信所稱外國歌曲著作權之代理商,如取得專屬授權的話,則在其被授權的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的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如未取得專屬授權時,代理商是否可逕行提出民刑事訴訟,須依訴訟法之規定認定。 七、 利用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情況,並不能以「提存」來取代。民法上所謂的「提存」,僅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得以向法院提存,來取代向債權人給付的行為,但前提是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如果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無授權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利用人根本無法向法院辦理提存,也沒有任何其他機構可辦理提存。 八、 有關使用外國歌曲應注意事項部分,基本上,我國加入WTO已一年八個月,自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時起,任何新的利用行為,除合於合理使用外,均應依法獲得權利人之授權或支付使用報酬,而不得假一百零六條之二、之三適用過渡條款之名,為侵權之實。現階段,WTO會員國已達一百四十七個,源自所有WTO領國之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原則上與本國人著作之保護平等,無區隔歧視待遇,呼籲國人應合法利用外國著作。 九、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三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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