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1600583-0
要旨
貴會函詢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以下稱新法)修正案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視著字第○○○五五號函及六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說明會辦理。二、所詢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稱「利用人…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以下稱新法)修正案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適用疑義一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 貴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視著字第○○○五五號函及六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說明會辦理。二、所詢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稱「利用人」、「一般經自由磋商」及「合理使用之報酬」究何所指一節:其「利用人」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實際就著作進行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權能之利用行為之人;所稱「一般經自由磋商」,係指雙方依據市場商業機制之合意,在契約自由原則下,進行使用報酬之協商;至於「合理使用之報酬」,亦須與市場商業機制運作之結果相合,達到均衡雙方之利益。三、關於 貴會所提案例(光碟A發行商在二○○一年之前已量產大批受回溯保護之DVD光碟,一部分銷售至B賣場及C通路,一部分於自己公司庫存,則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A、B、C三者需負何責任之問題),玆說明如下:(一)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限於加入WTO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等「了結現務」之狀況下,始有其適用。如非屬「了結現務」之情形,即無適用之餘地。(二)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已增訂散布權,故以銷售之方法散布著作物之行為,屬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各項所稱之「利用」行為。又雖本法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此即一般所稱「散布權耗盡原則」),但我國加入WTO之前未經權利人授權所做成之重製物,並無該條之適用。(三)依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此次新法施行起,欲利用(含買賣之行為)著作者,應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故所舉案例中A、B、C如欲販賣此等DVD光碟者,應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至於究應由A、B、C三者中之何者支付,法律就此細節並無規定,應由三者透過商業機制協議之,但不得以無法協商為理由,拒絕對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四)又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滿一年(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其立法意旨在清楚切割我國加入WTO之過渡期,使此一過渡期明確告段落。因此,不論係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做之重製物或我國加入WTO以後二年過渡期間所做之重製物,只要是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五)承前,利用人就前述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不得僅因其已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支付使用報酬,即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得繼續銷售,需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業者如考量自己之庫存狀況,有必要向著作財產權人爭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後繼續銷售時,可考量於依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時,就此部分,一併洽談。四、關於視聽著作之著作人經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於視聽著作中利用音樂著作者,取得該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人欲散布該重製物時,是否應再經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一節,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音樂著作,依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享有散布權,則取得該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人欲散布該重製物時,亦應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惟查在國際著作權領域實務上,視聽著作著作人通常係以包裹式︵PACKAGE︶之授權方式,就其所利用之著作,包括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財產權人,透過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以再授權之方式,使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於散布該重製物時,無須再個別取得各該被利用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利視聽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散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