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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709

會議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相關疑義,本局說明如下: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您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某家唱片公司的音樂曲子,將涉及「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有法定合理使用之範圍外…

令函要旨

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相關疑義,本局說明如下: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受本法之保護。您如欲於公開場所播放某家唱片公司的音樂曲子,將涉及「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有法定合理使用之範圍外,須事先徵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依本法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二、但如您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使用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就播放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主張合理使用,無須事先徵得權利人之同意。三、依照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著作權部分修正條文」之規定,若在公開場所播放唱片公司出版之卡帶、CD等錄音專輯如未符合法定合理使用之範圍者,利用人除須徵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公開演出」之同意外,尚須對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及表演人(例如歌手)支付「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併予敘明。四、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第26條、第55條及著作權法部分修正條文第2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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