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5895-0號
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聯總字第九二0六一七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若欲利用(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聯總字第九二0六一七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若欲利用(請參考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茲就 貴會前揭函所詢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所詢「重製權的行使,其對象是誰?」一節,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因此,實際從事「重製」他人著作之人,須事先徵得權利人之授權。例如,廣告(傳播)公司製作之廣告短片,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灌錄其中者,則該廣告(傳播)公司即涉及上述「重製」之利用行為。(二)所詢「公開播送權之行使,其對象是誰?使用報酬應由誰支付?仲介團體可否直接向廣告(傳播)公司索取?」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例如,無線、有線電視台或電台播送或廣播他人著作之行為,即屬之。又廣告(傳播)公司將製作完成之廣告短片交由電視媒體播放之行為,則實際從事「公開播送」者,係電視媒體,而非該廣告(傳播)公司。是電視媒體之公開播送行為,應事先徵得權利人或其所加入之仲介團體之授權,始得為之。另有關上述公開播送行為使用報酬由誰支付一節,原則上由為公開播送行為之媒體支付,惟如當事人契約另有約定由第三人支付,亦無不可。(三)所詢「廣告(傳播)公司是否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出具同意書,應許各媒體公開播送音樂著作之行為?又其所出具之同意書是否具法律上之效力」一節。按廣告(傳播)公司若僅係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重製之授權,則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即非屬授權之範圍,惟如廣告(傳播)公司與權利人或仲介團體洽商,同意由廣告(傳播)公司以再授權之方式,交由電視台媒體予以公開播送者,則於該項授權之範圍內,廣告(傳播)公司自得再授權他人公開播送。是廣告(傳播)公司,如已取得權利人或仲介團體同意其再授權予第三人公開播送者,該廣告公司出具同意書授權媒體公開播送,尚非法所不許;如廣告公司並未取得權利人或仲介團體准其再授權者,則其所出具同意他人公開播送之同意書,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媒體不得據此公開播送,而原權利人所享有或仲介團體所管理之「公開播送權」,更不因此而受影響。(四)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如係向權利人本人洽取授權,若該權利人已為仲介團體之會員者,須受前述規定之限制,違反上述規定,其授權行為無效,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