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627
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著作權法相關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所述在畢業典禮時,製作了兩段過場影片,其中一段引用電影配樂,一段引用廣告影像一節,其中配樂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廣告影像屬於「視聽著作」,至於「引用」則屬「重製」行為,至該重製行…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詢問著作權法相關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所述在畢業典禮時,製作了兩段過場影片,其中一段引用電影配樂,一段引用廣告影像一節,其中配樂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音樂著作」,廣告影像屬於「視聽著作」,至於「引用」則屬「重製」行為,至該重製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情形,則需依據以下判斷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加以審酌。二、至於在畢業典禮中播放影片之「公開上映」行為,如符合非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使用報酬者,得於畢業典禮之活動中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三、另您說明希望將畢業典禮播放之影片放置於網路上公開一節,其中將影片放置於網路上,屬「重製」之行為,又在網際網路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為「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現已納入經立法院通過新修正之著作權法中,新法一經總統公布後即施行。因此,有關重製他人配樂及影像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之行為,除合於新法公開傳輸合理使用之個別條文(例如未來新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或概括條文(第六十五條)外,均應取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由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可無限次數、時間觀賞著作,對權利人之影響較傳統之「公開上映」深遠。來函所述希望將上述畢業典禮之影片置於網路上公開一事,建議仍宜取得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因此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是否有侵害等,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仍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敬上 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