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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1600431-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立法院段宜康委員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說明會辦理。二、關於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新法)之適用,說明如下:(一)關於日…

令函要旨

關於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之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立法院段宜康委員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召開說明會辦理。二、關於立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以下簡稱新法)之適用,說明如下:(一)關於日本人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之情形:1、國際間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我國與日本並未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者,在我國加入WTO前,原本即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不因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而受影響,亦即其並不適用該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規定。2、至於在我國加入WTO以後始受保護之日本人著作,始有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又依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修正施行起,利用人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其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一年後,雖仍得出租或出借,但不得再行銷售,違反者得依第九十一條之一處罰。3、個別的日本人著作究屬前述何種情形,屬事實認定問題,從事販售等之店家,應予明辨、過濾,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中依據其所調查之證據及雙方當事人舉證結果認定之。(二)關於新法擴大公訴罪範圍之修正情形:新法僅在原有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之外,將意圖營利,而製造盜版光碟即販售盜版光碟的犯罪,增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犯罪,以有效遏止現階段猖獗的光碟盜錄盜版及散布之侵權犯罪,至於其他侵害犯罪,仍維持「告訴乃論」的原則。(三)關於真品平行輸入後之出租與散佈之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除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一之情形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新法第九十三條雖已刪除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刑罰(即對於「輸入行為」本身不予懲罰),惟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仍視為侵害著作權,而其所輸入之物,因仍非屬「合法重製物」,並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規定,自不得銷售或出租,違反者如僅出於過失,仍須負擔民事責任;如出於故意,則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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