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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606-2

會議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您好,有關您來信詢問著作權法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您來信說明外國電影版權並未授權國內,又日劇因與本國無邦交,故漫畫書及影片在國內是否不適用版權一節,查「漫畫」屬「美術著作」,「電影」及「電視劇」屬「視聽著作」,日本人之著作,於我國加入世…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您來信詢問著作權法疑義,本局說明如下: 一、您來信說明外國電影版權並未授權國內,又日劇因與本國無邦交,故漫畫書及影片在國內是否不適用版權一節,查「漫畫」屬「美術著作」,「電影」及「電視劇」屬「視聽著作」,日本人之著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除於我國首次發行或於外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者,原則上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但自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日本人之著作皆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無所述「不適用版權」之情形。 二、另外,您來信詢問有關出租疑義一節,因為除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以外,合法取得的著作,皆可以出租,但是實務上,享有視聽著作之權利人,往往並不將該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讓與出租店,這時,出租店不是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就不得出租,如欲出租,須另向權利人洽商取得授權,包括約定授權費用。由此可知,出租小說、漫畫、雜誌等與出租視聽著作,在實務上,是有不同處理方式。 三、至於網咖若提供電玩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供客人玩樂,不管是計時收費,或採會員制,或是收取飲料、場地費等,都可能被認定是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行為,依前述說明,網咖雖取得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仍不得出租,因此,網咖出租電腦程式,仍必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五、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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