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920522
要旨
您好!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法疑義,本局答覆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關於著作之定義及種類,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其中攝影著作…
令函要旨
您好!有關您以電子郵件詢問著作權法疑義,本局答覆如下: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關於著作之定義及種類,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其中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所謂「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一攝影成品,無論拍攝方法為何,如係具有創作性,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情感或思想而符合本法「著作」之規定者,即得成為攝影著作而受本法之保護。 二、所詢電子郵件中所附之圖片及市面上就商品外觀拍攝之廣告是否為攝影著作,請參照上述說明判斷之。惟因著作權屬私權,系爭標的是否為本法保護之對象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另實務上有法院判決認定拍攝成品因「不具創意」而認為不屬於「攝影著作」之案例(詳細內容如附加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併此敘明供參。 三、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