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3912-0號
要旨
有關 貴管所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竹社推字第0九二0000九七二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管所詢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竹社推字第0九二0000九七二號函。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十條之規定)。又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令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查 貴所前揭函所述之「本館辦理全國學生音樂比賽,擬將現場比賽實況錄音、錄影,除提供存證外,並製作成光碟,﹒﹒﹒」一節,涉及「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事先徵得該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復按本法第五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 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茲謹就 貴館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所詢「錄音、錄影所使用之設備如係辦理單位或比賽場地所有時,與委託專業影視公司使用其營業用設備錄製,所涉情形有無不同?」一節,依上述規定可知,若 貴所「重製」之目的係分送各級學校、社教機構而非以供個人或家庭欣賞者,其利用結果似有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之虞,不論所使用之設備係非營利團體或營利團體所有,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二)另所詢「製作完成之光碟,如免費提供參賽者或評審留存紀念,所涉著作權事項是否與旨揭情形有所不同」及「參賽者為個人留存紀念,可否委託專業影視公司使用其營業用設備錄音、錄影,其錄製內容可否包含其他參賽者之演出」等二節,按不論係「使用辦理單位或比賽場地之設備」或「委託專業影視公司使用其營業用設備」為錄音、錄影時,縱其「重製」之目的係供個人或家庭欣賞,因該等設備非屬「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仍無法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惟如該「重製」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判斷標準時,縱其重製之內容包含其他參賽者,應仍有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復查如當事人就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發生爭議時,屬私權糾紛,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又若 貴館為維護現場秩序或尊重表演人之目的,基於主辦單位之地位,自得為禁止現場觀眾為現場錄音、錄影之行政管理行為,惟該等管理行為與著作權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