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3284-0號
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另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之類別及其內容有詳細之規定,其中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請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因此,凡參與攝影行為之人即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所謂「攝影行為」則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三、台端詢問一般民眾以「傻瓜相機」所拍的相片,雖非於攝影棚內拍攝完成,如符合上述規定,且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情形,則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至於實務上有具體個案認拍攝成品不屬於「攝影著作」之案例,此係因法官判定「不具創意」之故,與是否由「傻瓜相機」拍攝而成,並無直接關連。四、另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等著作人格權,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