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2415-0號
要旨
關於 貴公司函詢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專屬授權予他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金將(九十二)中字第92031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函詢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專屬授權予他人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金將(九十二)中字第92031001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三、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屬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依本法第四十條之一前段,應經全體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來函所舉之實例:「甲、乙、丙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A歌曲著作權之應有部分」,則甲擬專屬授權予丁時,必須經乙與丙之同意,無法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專屬授權予丁。 四、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