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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0998-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要旨

貴會函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華法教立字第九二00一號函。二、援據貴會來函說明一所述之事實,該機關與外聘執筆人員(即所稱「編修委員會委員」)間應屬出資聘人關係,關於受聘人完成之著作,…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有關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華法教立字第九二00一號函。二、援據貴會來函說明一所述之事實,該機關與外聘執筆人員(即所稱「編修委員會委員」)間應屬出資聘人關係,關於受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應依「著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規定定之。按貴會所述某機關十年多前外聘他人執筆一節,因該機關與外聘執筆人員間未特別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則其著作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完成,依行為時本法規定(可能適用民國五十三年本法第十六條或民國七十四年本法第十條),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其著作若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依行為時本法規定(應適用民國八十一年本法第十二條,且該著作既完成於「十年多前」,應無適用民國八十七年本法第十二條之餘地),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修訂再版是否與先前之著作為同一著作?其著作權應如何歸屬?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請參照前述說明衡情判定,先予敘明。三、來函載明「既註明『以上均以姓名筆劃為序並保留著作權』,上述保留著作權之真意,應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查貴會所指之著作如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前完成,其著作權歸出資之某機關享有者,則編修委員既非著作權人,於事後註記「保留著作權」之文字,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可能因此項註記而取得該著作之著作權。四、至來函所稱之機關就本案著作如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其就修訂出版事宜,函知著作人表示「酌處」及另函復表示「將依法提供適當之協助」等語,究係何意?自應探求其真意。所詢於計畫修訂發行時,有無再行去函之必要之問題,為免衍生侵權爭議,自以事先徵求授權後再行修訂發行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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