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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20001360-0號

會議日期 92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 貴公會來函聲明製作之識別體(MUSIC)圖檔標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區視銘字第00三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令函要旨

有關 貴公會來函聲明製作之識別體(MUSIC)圖檔標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區視銘字第00三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之類別及其內容有詳細之規定。且本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復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是重製他人受保護著作(包括音樂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之虞。 三、唱片公司將他人受保護之著作灌錄於唱片或將錄有音樂著作之唱片製造壓片,均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依前述說明,應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得為之。 四、貴公會來函說明,唱片公司申辦製造壓片認證之事並立下切結書,以擁有歌曲使用權利者,始可張貼 貴公會製作識別體標誌,以示公信一節,按著作之利用,除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否則,即有構成侵害,應負民刑事責任。 貴公會雖提供識別體標誌,以示公信,但唱片公司壓製唱片是否確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如有爭執,仍有賴司法機關依具體事證認定。 五、又來函所稱二、三十年前老歌當時並無歌曲著作權之問題,只有版權問題,按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且著作權法係自民國十七年施行,貴公會該項認知,似有誤解,併予指明。 六、著作權屬私權,就具體個案系爭標的是否為本法保護之對象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仍須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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