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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11231-0號

會議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重製權授權契約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金法字第六0五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令函要旨

關於 貴公司所詢重製權授權契約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金法字第六0五號函。二、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基本上為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所詢問題一「授權契約中有無區分營業用或家用授權之必要」一節,依前述說明,應屬雙方當事人約定之範圍,是否有區分營業用或家用授權之必要,宜請自行決定。又如認為有區分之必要者,建議以書面契約予以明定,以杜爭議。三、又所詢問題二「若契約中無區分營業用或家用者,是否即可視為不論係家用型或營業用型產品均已取得重製之授權?」係屬約定事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四、問題三「若契約中雖約明係授權於家用型產品,惟伴唱機業者之產品並無區分家用型或營業用型,則是否可認為已取得重製權?」之部分,契約既約明授權於家用型產品,已明示授權之範圍,參照上述規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除有反證外,似尚難以伴唱機業者之產品並無區分家用型或營業用型,而率予認定已取得重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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