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9722-0號
要旨
關於 貴署所詢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板檢森日九一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函。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依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
令函要旨
關於 貴署所詢對外國人著作保護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板檢森日九一偵字第二八九六號函。二、按我國對於外國人著作之保護係以互惠為原則,依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復按我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有關我國加入WTO前後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請參考本局編印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如附件一)。三、依前述規定,受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其權利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仍受本法保護。反之,原不受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若讓與或授權予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外國人民或我國人民享有者,則因其著作所屬國家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除有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情形外,仍不受本法之保護。惟若上述原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係屬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國民之著作,則自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後,於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即適用本法規定而受保護。茲檢送「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說明與因應」一冊(如附件一),請參考。四、又前揭「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相關規定,請參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後外國人著作保護之參考說明」參、三(如附件二)。又其中關於該協定第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說明,復請參照本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一0八八三號函影本(如附件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