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9432-0號
要旨
關於 貴院所詢電台公開播送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新院昭刑仁九0自八一字第二九九一六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
令函要旨
關於 貴院所詢電台公開播送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新院昭刑仁九0自八一字第二九九一六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本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是以公開播送方式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所詢廣播電台播放音樂,如涉及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之公開播送,均應徵得各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又關於「廣播電台已加入錄音著作人協會(ARCO),就此部分又有何差異?」一節,經洽 貴院承辦人員,係指廣播電台已獲前揭協會授權之誤,則廣播電台固得依雙方授權契約之內容利用ARCO管理之錄音著作,惟就未獲得權利人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部分,仍應獲得授權。三、又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係屬不同類別之著作,分別享有公開播送權,並無重疊或二次授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