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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8367-0號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人數是否至少應有三十人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文(九一)視協字第0九0六六號函。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會員人數是否至少應有三十人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文(九一)視協字第0九0六六號函。二、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是仲介團體之會員是否至少應有三十人,本條例未明文規定,惟會員人數過少,如導致仲介團體未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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