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8665
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而著作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並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故博物館就其典藏藝術品之攝影,無論拍攝方法為何,如其係具有創作性之表達而符合本法「著作」之規定,非單純重複製作該藝術品之「重製」行為者,即得成為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復按本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故將藝術品之影像資料,建置成電子圖庫檔案,不論其影像資料是否為攝影著作或僅係藝術品單純之重製,如其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則就該圖庫檔案得獨立成為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又他人利用該圖庫檔案製成光碟或為服飾、文具或其他日常用品之外觀圖案,其所為「重製」之對象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自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即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另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六條規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併請參考。 五、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另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