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8247
要旨
有關貴社新聞剪報資料庫涉及著作權等法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社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元資(91)發字第○三二三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令函要旨
有關貴社新聞剪報資料庫涉及著作權等法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 一、依 貴社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台元資(91)發字第○三二三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次查來函說明 所述,貴社蒐集國內外報紙資料,將之裁剪、掃描,建成影像檔儲存於電腦硬碟或光碟上供作內部查詢之用一節,已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合理使用情形外,即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有關 貴社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提供剪報資料庫對外服務,並收取費用部分,宜先確認所利用者確屬「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而不包括背景分析及評判等非單純傳達事實之內容;又對於傳達新聞事實以外之著作如有對外提供重製之情形,如非屬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情形,不論是否額外收費,仍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四、次查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依本法第七十九條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始受本法有關製版權規定之保護,貴社所利用之內容如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而該等著作未經他人依上述規定取得製版權登記者,應不致侵害他人之製版權。 五、又將不具著作權之剪報資料庫內容,掃描成影像檔,對外提供給客戶使用並收費,在「民法財產權」方面是否有違反法律問題,非屬本局權責認定範圍,歉難表示意見。 六、另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之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