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6000641號
要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令發文日期:91.09.05發文字號:智著字第0916000641號附件: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在我國係以「著作」保…
令函要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令發文日期:91.09.05發文字號:智著字第0916000641號附件: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即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在我國係以「著作」保護之,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依本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二、表演人依本法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已有規定,因此,下列行為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表演人之授權:(一)將表演人現場表演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重製者;(二)將前項重製物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重製者;(三)將表演人之現場表演公開播送者;(四)將表演人之現場表演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