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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6687-0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錄音著作「著作名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文(九一)錄協字第0九0九六號函。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下列事項:﹒﹒﹒二、…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錄音著作「著作名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中文(九一)錄協字第0九0九六號函。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下列事項:﹒﹒﹒二、著作名稱。﹒﹒﹒」查 貴會前揭函詢問上述規定所稱之「著作名稱」,若使用於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目錄時,意指為何一節,按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是有關著作名稱為何係由著作人自行決定,錄音著作之著作名稱亦同。惟錄音著作如係音樂著作之專輯,其著作人如以該專輯之名稱作為「著作名稱」,參諸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往辦理「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登記業務及本局受理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業務等,均予受理,惟為便於利用人瞭解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範圍,於記載專輯名稱外,並記載所錄製之音樂著作之名稱、表演人等資料,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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