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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5815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所詢有關軟體業者針對資訊休閒服務業者(網咖業者)收取公播授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字第0九一0六二0號函。二、按「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屬本法所稱之著作…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軟體業者針對資訊休閒服務業者(網咖業者)收取公播授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字第0九一0六二0號函。二、按「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係屬本法所稱之著作,復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改作權」、「編輯權」及「出租權」,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是利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如涉及上述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各項權能,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所詢軟體業者對資訊休閒服務業者(網咖業者)收取之「商業授權費」,若係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利用之授權所收取之對價,尚非法所不許,惟其費用如何,應依市場機制,由權利人與利用人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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