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5597
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舉證責任之疑義,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二、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詢著作權舉證責任之疑義,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二、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日後發生私權爭執時,由法院依權利人提出之事證,加以認定。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凡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該等表示即生推定之效果。至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若向司法警察機關提起告訴或告發,並要求其向法院申請搜索票以便搜索扣押著作侵害物,或逕行提出自訴者,自亦須舉證證明其權利,使受理之司法警察機關及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信其主張為真實,至提出事證之認定,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