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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2579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貴校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朝圖字第九一○九八四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

令函要旨

貴校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校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朝圖字第九一○九八四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重製」行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乃專屬著作人之權利,除符合本法第四十四至六十五條著作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又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故 貴校圖書館如確係因保存資料之必要,自可依本條規定,就館藏之著作重製之。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有無合理使用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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