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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2148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 台端函請矯修「中華民國國歌」部分,以符國情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智慧矯修註冊聲請書。二、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復按八…

令函要旨

有關 台端函請矯修「中華民國國歌」部分,以符國情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智慧矯修註冊聲請書。二、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復按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即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合先說明。三、又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對著作之定義及種類已有明定。如欲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又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明定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是如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已消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不得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本法第十五至第十七條)之行為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四、經查 台端建議矯修「中華民國國歌」部分,以符國情一案,有關著作權部分,請參考前述說明,其他部分因非屬本局職掌,礙難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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