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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1876-0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 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疑義及國內業經許可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等二事,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丁刑治九十簡上一九0字第五二三二號函。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院函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疑義及國內業經許可設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相關資料等二事,復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桃院丁刑治九十簡上一九0字第五二三二號函。二、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利用人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重製於該電腦伴唱機之音樂,如未獲公開演出之授權,依上述規定,其免除著作權法第七章所定刑是責任之前提須(一)該音樂著作係「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二)該音樂著作非屬著作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上述規定之適用不因所利用之電腦伴唱機為「家用」或「營業用」而有不同。三、復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迄今,本局業已許可八家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設立,其中管理之著作類別為「音樂著作」者,計有四家,分別為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中外音樂仲介總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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