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10000699號
要旨
所詢有關韓國人著作在我國受保護情形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板檢森信九一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函。二、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大韓民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說明如次:(一)住在台灣地區…
令函要旨
所詢有關韓國人著作在我國受保護情形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板檢森信九一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函。二、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大韓民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說明如次:(一)住在台灣地區之大韓民國僑民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二)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所定「受保護人」之規定。(三)另據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二年間透過外交部查證結果,大韓民國著作權法有關外國人著作首次發行之規定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相同,惟因當時尚無此一情事發生,韓方就我國人之著作於大韓民國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大韓民國發行是否受大韓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疑義無法作確切答覆,是若權利人檢具相關事證或經由其他管道證實我國人之著作於大韓民國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大韓民國發行,得受大韓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則大韓民國人著作亦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三、至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已建立全面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大韓民國係WTO會員體,其著作依上述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於遭受侵害時,得向我國司法機關提起民刑事救濟,惟應注意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之過渡條文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