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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一)智著字第0九000一二一四七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大易輸入法所涉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文營字第一一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年文營字第一一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年文營字第一○二號函及##公司九十年十二…

令函要旨

有關大易輸入法所涉及著作權及專利權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文營字第一一二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年文營字第一一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九一年文營字第一○二號函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易營字第一二○二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其須有創作性存在之表達,且非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標的,始得為本法保護之著作,而著作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並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依本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電腦中文輸入法縱以語文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表達,其表達固受本法保護,惟著作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並非著作人所得專有獨占,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本案所爭執之「個人電腦中文系統共用字集軟體」中,如未涉及大易輸入法之表達本身之重製或改作,而僅得以支援大易輸入法之使用,則僅屬對該輸入法之概念或原理之應用,並不涉及著作利用議題。又○○公司就該字集軟體所做之「字元對應表」,是否確為該公司所自行製作,有無重製或改作自##公司前已完成警政署使用之造字集大易輸入法編碼表,或該造字集編碼表是否係依該輸入法之概念或原理所為之惟一表達方式,從而因不具創作性而不受本法保護等,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另有關該輸入法之專利權疑義部分,按專利權之取得係採屬地主義及獨立保護原則,亦即是否受專利法保護應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且與其是否在其他國家受該國專利法保護無關。本案經查前已經中央標準局(本局前身)於七十七年間以不符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為由,未予以專利在案,併此敘明。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另隨函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調查表」一份予文鼎科技公司,請 貴公司填具後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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