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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一)智著字第0九000一二一五○號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文(九○)國基字第一六○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回溯保護規定之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文(九○)國基字第一六○號函。 二、所詢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關於我國加入WTO後回溯保護規定之疑義,分別說明如下:(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其所稱之「利用」,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係指就個別著作依其不同之著作類別,為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行為。至於「銷售」,則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並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本條所定二年期間係為就特定著作供「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之利用人了結現務之用,並非謂回溯保護條文尚有二年過渡期間,始生效力,合先敘明。(二)所詢唱片公司在我國加入WTO之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將原不受本法保護之一百首日本歌曲,編排製作成十張專輯且分別以錄音帶及CD產品型式在台灣地區發行銷售。在我國加入WTO前已分別售出五千捲/片,尚有五千捲/片庫存產品,在我國加入WTO後,該唱片公司得否繼續販售庫存之錄音帶及CD產品一節,因銷售非屬著作財產權之權能,故該唱片公司在我國加入WTO後,尚得繼續販售該等庫存產品,且無銷售期間之限制。(三)另所詢唱片公司在將庫存產品售罄後,得否另外再製作成錄音帶及CD以外之產品,是否可以將十張專輯內之一百首歌曲重新編排製作成五張、十五張或其他不同於原專輯編排方式之產品,以及我國加入WTO二年後可否就其在二年內所製作之產品進行銷售一節,亦應視該利用情形是否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定之。即是否係就「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已進行重大投資」後為了結現務而進行之利用而定,屬事實認定問題,非可一概而論。(四)又所詢在我國加入WTO後兩年內,該唱片公司須否支付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利金?一節,若該唱片公司之利用行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依該條規定即「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則當無須支付任何使用報酬;若不符合該條規定,則應回歸本法,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不得利用。(五)又所詢利用人如未遵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不給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時之法律效果為何一節,按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利用人於我國加入WTO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即負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本條第二項所規定使用報酬之義務,此為著作財產權人之報酬請求權,屬債權,如未支付,僅生利用人債務不履行之效果,尚不致於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三、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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