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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0)智著字第0906000873號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新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六項「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排除刑事責任條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在案,鈞院貴部於辦理著作權侵害案件時,敬請參考上開條文之適用,並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請 查照。說明:一…

令函要旨

有關新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第三十七條第六項「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排除刑事責任條款,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在案,鈞院貴部於辦理著作權侵害案件時,敬請參考上開條文之適用,並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一九五一0號函辦理。二、查新修正「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以下簡稱新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在案。本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等,共計七條。三、按前述新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則今後電腦伴唱機利用業者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若符合上述條文之規定,即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影響人民權益至鉅。四、復按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鈞院貴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業已受理之著作權侵害案件,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尚未判決確定偵查終結者,即有前述條文之適用,惠請轉知所屬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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