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著字第○九○○○○八五五○號函
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僑通訊字第○九○三○三四一四三∣一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年九月七日僑通訊字第○九○三○三四一四三∣一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依其類別專有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等之權利。因此,如欲利用他人受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規定外,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 貴會開播之「宏觀電視」,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一節,如其行為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即得依上述規定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上三要件之意義,茲再予說明如下:(一)「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指稱「營利目的」並非專指經濟上利益可以立即實現者,例如企業形象活動、商業與公益結合之活動等等,雖然經濟上利益可能轉換為無形或者延後發生,惟此均應視為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所指「任何費用」,在解釋上應係指入場費、會員費、清潔費、設備費、服務費、飲食費等等與利用著作行為有關之直接、間接之相關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所指之報酬,應係指表演人在工作上或職務上就付出勞務所取得之必然對價。此必然之對價範圍包括工資、津貼、抽紅、補助費、交通費、工作獎金(非中獎之獎金)等等具有相對價值者。四、又著作之利用是否符合上開第五十五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仍需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項具體判斷之,亦即(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五、隨文檢附「利用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簽訂授權契約之說明」及最新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各一份,請參考。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以及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